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學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學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學明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必
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前行,不慎擦撞前方同向由劉美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洪國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劉美雲、洪國鈞人車倒地(洪國鈞受傷部分,未
據告訴),劉美雲並受有左膝挫傷瘀腫、右手、右大腿、左
前臂、左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明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國軍左營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3份,事故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等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其既已實際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對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之告訴人,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
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赴國軍左營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左膝挫傷瘀腫、右手
、右大腿、左前臂、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
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
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函知
被告前開所涉犯之法條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本院
113年7月15日橋院雲刑友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如上。
(二)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且未能遵守
交通規則駕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
,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
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
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之身心狀況;暨其雖坦認犯行,惟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