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籍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任何
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14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世周案發時領有普通小型車之
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
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遵守
上開規定,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蛋籃,並於倒車時
未能確實注意路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倒位於車後之
蛋籃,蛋籃進而壓倒告訴人吳珮瀅所停放之機車,並壓到立
於機車旁之告訴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
訴人於案發後赴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
部挫傷、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
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
活上不便,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
之品行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
被 告 張世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周於民國112年8月20日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貨車,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惠民路慢
車道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且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上
開住處前慢車道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蛋籃且貿然倒車,適吳
珮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惠民路47號前
,張世周之小貨車撞倒蛋籃,蛋籃倒向上開機車,致該機車
倒下並壓到立於機車旁之吳珮瀅,吳珮瀅因而受有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珮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世周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珮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
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籍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任何
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14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世周案發時領有普通小型車之
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
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遵守
上開規定,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蛋籃,並於倒車時
未能確實注意路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倒位於車後之
蛋籃,蛋籃進而壓倒告訴人吳珮瀅所停放之機車,並壓到立
於機車旁之告訴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
訴人於案發後赴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
部挫傷、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
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
活上不便,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
之品行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
被 告 張世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周於民國112年8月20日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貨車,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惠民路慢
車道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且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上
開住處前慢車道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蛋籃且貿然倒車,適吳
珮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惠民路47號前
,張世周之小貨車撞倒蛋籃,蛋籃倒向上開機車,致該機車
倒下並壓到立於機車旁之吳珮瀅,吳珮瀅因而受有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珮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世周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珮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
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