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炳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炳坤於民國112年2月2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澄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方向,應予更正)
,行經該路鳳雄176號燈桿前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
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暫停,並欲左轉進入對向路旁之
停車場,適有鄭弘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自後追撞甲車左後車
身,鄭弘裕因而受有雙側脛骨腓骨骨折、左腳踝雙踝骨折、
右足嚴重壓砸傷合併開放性多處骨折及脫位及軟組織缺損之
傷害。嗣吳炳坤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炳坤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鄭弘裕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甲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治療診斷證明書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
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為左轉進入高雄市燕巢區鳳澄路北
往南方向之路旁停車場,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暫停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另上揭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在車道暫停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本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
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照卷附勘驗筆錄所示,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鏡頭顯
示甲車於停下來之前速度均僅有20餘公里,甲車完全停下來
後約3秒,乙車即自後方撞上甲車車尾,足認告訴人於被告
於車道暫停前,應可注意被告之車行速度,且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詳述如前,而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對本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另上揭鑑定
意見書亦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
為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而核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足
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雖為肇事主因,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縱使告訴人行車具有肇事原因之責任,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
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暫停致生本件車禍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因
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以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並參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職業司機、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