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8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湖內區忠孝街13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街130巷與
忠孝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
,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
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適有郭○芳
(為保護其子丁○○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姓名詳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丁○○(000年0月
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沿忠孝街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郭○芳、丁○○人車倒地,郭○芳因而受有右側後十字韌帶撕
裂性骨折之傷害,丁○○亦受有右下肢撕裂傷6公分及5公分,
左膝及右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郭○芳為被害人丁○○之母,此有統
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警卷第31頁),而告訴人郭
○芳於警詢時稱:伊除要自己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外
,亦要代理其子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語(警卷
第22頁),惟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然告訴人郭○芳於本院
審理時稱:伊警詢時係想到其子丁○○也有受傷想說就其子部
分一併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告等語(交簡卷第37頁),而告
訴人郭○芳既為被害人丁○○之母親,核為被害人丁○○之法定
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具有獨立告訴權,是其警詢時表示
代理其子丁○○對被告提出告訴,應係指其就丁○○遭被告過失
傷害部分,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出告訴,而行使獨立
告訴權,附此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芳證述
明確,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35張及車籍資料2
份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
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丙○雖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交簡卷第17頁),惟上開規定
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上開規定自難推諉不知
,依法仍應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系爭路口之被告行向道路地面設有「停」標字
,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僅減
速及鳴按喇叭示警即進入系爭路口等語,可見被告未依上開
規定暫停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率然駛入系爭路口,致與
告訴人郭○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
告訴人郭○芳因而受有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被害人丁○○因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6公分及5公分、左膝及右
下肢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芳及被害人丁○○
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乙○○於進入系
爭路口時,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處時,未減速慢
行,亦有過失,且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
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郭○芳、被害人丁○○為民事損害賠
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
告訴人郭○芳、被害人丁○○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一駕車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造成
告訴人郭○芳、被害人丁○○受傷之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
,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警卷第6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犯行
,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
發生,造成告訴人郭○芳及被害人丁○○受有前述傷害,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事實,然於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不到場,且告訴人郭○芳亦表明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
參(警卷第27頁,交簡卷第15頁),而未填補告訴人郭○芳
、被害人丁○○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郭○芳、被害人丁○○所受傷勢及告
訴人郭○芳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等情節,暨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