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峻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峻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莊峻源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侯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路旁之電
線桿,致該電線桿倒往對向車道,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簡義誠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亦有陳重志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
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0號
被 告 莊俊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源於民國112年9月10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21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路旁之電
線桿,致該電線桿倒往對向車道,適對向由江晉毅(未受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簡義誠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煞車不及,撞擊該倒下
電線桿,致簡義誠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義誠聲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移請本署暨簡義誠
委由簡泋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莊俊源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代理人
簡泋琳於警詢時之指訴,(3)證人江晉毅即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於警詢時之證述,(4)現場及車損
照片21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陳重志聯合診所診斷證明
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峻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峻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莊峻源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侯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路旁之電
線桿,致該電線桿倒往對向車道,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簡義誠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亦有陳重志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
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0號
被 告 莊俊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源於民國112年9月10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21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路旁之電
線桿,致該電線桿倒往對向車道,適對向由江晉毅(未受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簡義誠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煞車不及,撞擊該倒下
電線桿,致簡義誠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義誠聲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移請本署暨簡義誠
委由簡泋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莊俊源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代理人
簡泋琳於警詢時之指訴,(3)證人江晉毅即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於警詢時之證述,(4)現場及車損
照片21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陳重志聯合診所診斷證明
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