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全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全益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東往西」
更正為「由西往東」;第5行「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
光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
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劉全益曾考領有駕駛
執照嗣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是其
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車輛時予以遵守。又案發
當時路況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
意與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駕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貿然前行,致碰撞告訴人所駕車輛,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
車,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瘀
傷之傷害,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前述傷害
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
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
照嗣經註銷等節,前已敘及,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註銷期間
駕車並過失致人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
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交通事故,傷及其他用
路人,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被告
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
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
,所致前述傷害幸非重大危急,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告訴人
113年7月1日陳述狀存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劉全益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全益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高鐵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陳楷元
所駕駛TDM-8702號營業用計程車,致陳楷元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前胸壁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楷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全益於偵查時之供述,(2)告訴人陳楷
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55張,(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
)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
件通知單,(9)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全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全益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東往西」
更正為「由西往東」;第5行「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
光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
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劉全益曾考領有駕駛
執照嗣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是其
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車輛時予以遵守。又案發
當時路況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
意與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駕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貿然前行,致碰撞告訴人所駕車輛,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
車,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瘀
傷之傷害,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前述傷害
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
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
照嗣經註銷等節,前已敘及,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註銷期間
駕車並過失致人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
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交通事故,傷及其他用
路人,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被告
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
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
,所致前述傷害幸非重大危急,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告訴人
113年7月1日陳述狀存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劉全益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全益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高鐵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陳楷元
所駕駛TDM-8702號營業用計程車,致陳楷元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前胸壁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楷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全益於偵查時之供述,(2)告訴人陳楷
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55張,(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
)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
件通知單,(9)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