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廷向有施用毒品之慣習,其明知搖頭丸及安非他命類等
毒品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幻覺、神智恍惚,
連帶產生心跳加快、視力模糊等生理反應,使其對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9時4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之處
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搖頭丸及安非他命類毒品後,基於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22日9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施用毒品致其意識恍
惚、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而降低的情況下,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
方由余林月裡所騎乘之自行車,2人均倒地受傷(劉育廷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余林月裡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劉育廷經送往高雄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嗣更名
為「國軍左營總醫院」)救治,因其意識不清,與臨床表現
無法匹配,醫院遂主動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中檢出
搖頭丸及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育廷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余林月裡證
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血液檢驗報告、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1月30日醫左
民診字第1130000969號及113年4月9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3
240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條項
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
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
」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搖頭丸及安
非他命類毒品將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
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於施用毒
品後騎車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已造成他人體傷之實害,
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
人余林月裡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
請求對被告其餘犯行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查;復參酌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人,日收入約新臺
幣2,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人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
然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39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8日入監執行,而於11
3年8月7日執行完畢(現在監執行他案拘役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