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霞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
營大路與左營大路836巷之交岔口,自左營大路西側往東向徒
步穿越前述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應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且未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即逕穿越前述路口;適彭智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左營大路北往南向之快車道
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前駛而至,
見狀向右偏駛以閃避陳淑霞;適林邵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道路、行向之慢車道行駛而至,
疏未注意按道路速限,即貿然超速前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彭智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併發遠端橈尺關
節脫位等傷害。
二、被告陳淑霞於警詢時固坦認有在上開時間徒步穿越前述路口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路人,
甲、乙2車發生碰撞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自左營大路西側往東徒步穿越前述路口;
及告訴人彭智堅騎乘甲車,沿左營大路南往北向之快車道行
駛至前述路口,與騎乘乙車沿同道路、行向之慢車道行駛之
林邵輝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併發
遠端橈尺關節脫位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邵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㈡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在道路上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用路
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
交通之駕駛及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
道路交通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在前述路口,自左營大路西側往東向徒步走至該道路南
往北向之機車停等區處,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告訴人騎乘
甲車而至,於接近告訴人處與在右側之乙車發生碰撞等節,
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及證人林邵輝
沿左營大路南往北向騎車直行至前述路口,見被告闖紅燈穿
越道路,嗣甲、乙2車發生碰撞等節,有告訴人及證人林邵
輝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對照被告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及於警詢時供稱:我案發時是要走到對面與友人碰面,偏離
行人穿越道行走且沒有注意燈光號誌等語,足認被告未走行
人穿越道並闖紅燈穿越前述路口,告訴人因閃避被告而與乙
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違規穿越前述路口而有過
失,當屬明確。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前進,
未依標線行走,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
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證人林邵輝超速,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112年3月9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上開專業機
關之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無
訛。被告前詞所辯,非屬可採。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1年11月29日2時15分就醫,經診斷受有
右側橈骨骨折併發遠端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堪認上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屬明確。
 ㈤至告訴人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並行之間隔,就本案事故
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
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本案事故後,因認與其無關,故於協助通報
救護單位到場後即離去現場;告訴人嗣於112年4月26日前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告,經該分局警員依告訴人指
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被告涉犯本案等節,有被告及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未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員發覺其犯嫌前為自首,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不符,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道路交通之過程
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
交通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號誌及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情節,所
致上開傷害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及其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具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2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