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坤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仍駕車
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
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0
、102年間,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9號
  被   告 楊坤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宗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巷0號4樓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謝順和
(無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
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順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