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
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碎
酒瓶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1目1日」應更
正為「1月1日」、第1至2行「阿延區」應更正為「阿蓮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則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
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丁○○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且被告與告訴人丙○○、被
害人甲○○、丁○○分別為父女、前配偶、翁婿關係,竟未控制
情緒,在住處車庫潑灑汽油,恐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
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害人甲○○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2
1頁),可見其並未取得被害人諒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亦無
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螺絲工廠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離婚,子女均成年,與弟弟同
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接近,然罪質
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破碎酒瓶1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㈠於民國113年1目1日13時至1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經警獲報稱有人潑灑汽油而前往高
雄市○○區○○街00號,發現乙○○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將乙○○帶
回警局管束,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6毫克。㈡乙○○與甲○○前為配偶關係;乙○○與
丙○○為父女關係;乙○○為丁○○之岳父,乙○○與渠等間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因不滿甲○○拒絕其返回同住之要求,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
甲○○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見甲○○、丙○○、丁○○
在上開住處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裝有92無鉛汽油之高
粱酒瓶,潑灑汽油在上關住處之車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渠等,致渠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獲報到場,扣得上開破碎酒瓶1個、台亞石油加油站汽
油購買發票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亞石油113
年1月1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執行管束通
知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緊家護宇第1號民事
緊急保護令、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保護令直行紀錄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
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現場照片9張、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家庭暴力
通報表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條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破碎
酒瓶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發票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
違禁物,没收與否對於本案及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