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7號中華電信公司前方網狀線時,本應注意四
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
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
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前行
,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欲左轉穿越介壽路迴轉
至對向之中華電信公司,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介壽路欲迴轉,遂在介
壽路東向慢車道與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
地,致丁○○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式粉碎骨折併軟組織缺損之
傷害。嗣丙○○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
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
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3年12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991700號函暨所附鑑
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4年5月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37
434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
駛慢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對此
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車紀錄器截
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前行致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鑑定結果均略以:「1.丁○○:迴車前未讓來往車
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2.丙○○
:任意行駛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5日高市
車鑑字第113709917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
14年5月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37434000號函暨所附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交
簡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則上開專業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
訛。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開
放式粉碎骨折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
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
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
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131頁);兼衡被告所違反
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
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6,000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