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祺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祺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祺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62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
告酒駕初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2號
  被   告 吳祺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祺穎於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4
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水與
曾子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祺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