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燕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玉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孫玉燕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Google地圖資料、本院113年度橋
司附民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孫玉燕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依據證人即在場之人鄧博元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看到事故
全程,不過有看到事故發生地點不遠處有另部重型機車搖搖
晃晃,我便驅車趕往,詢問被告是否有與人發生碰撞,被告
即回答是,我便請被告回到現場,我沒有追呼他,當下我也
不確定他是不是車禍事故的當事人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第
37頁),另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
動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在卷可查,應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現今監視器眾
多,被告即使不回到現場,警方亦可以車牌追人,且亦有證
人鄧博元追上去,對於減少司法資源之程度有限,故本院認
不宜減至最輕。另本院已依自首減刑,應無任何情輕法重之
憾,故不再以刑法第59條減輕,一併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告訴人之傷勢、受他
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隨後即回到現場,且已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亦與告訴人蔡腕庭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
訴人表示不再對被告訴究並同意緩刑等情,有前引撤回告訴
暨刑事陳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存款憑條在卷可參;並衡其
前無前科或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居家服務、配偶已歿、有1名小孩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
現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
經告訴人同意緩刑,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8號
  被   告 孫玉燕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玉燕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安泰街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
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蔡腕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泰街由南往北行駛至此
,二車發生碰撞,致蔡腕庭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膝
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
害。詎孫玉燕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腕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孫玉燕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腕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鄧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及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