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嬿樺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
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嬿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嬿樺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
月2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後勁西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應
注意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亦無道路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楊金玉沿後勁西路由北往南方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楊金玉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併踝節
關半脫位、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嬿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
3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三、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五、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
,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5
款、第2項訂有明文。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劃分幹支線道且進入路口之車道相同,此觀諸上開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79頁)在卷可
查,然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車上路仍應
恪遵前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
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楊金玉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見審交易卷第92頁)亦同此結論。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尚有違反「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注意義務,然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適用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且被告所違反
上述「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之規範內容較諸「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為具體
,自應優先適用,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恰,惟此僅屬
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
予敘明。
㈢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
,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前開監視器擷圖在卷可參,前開鑑
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但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
一併說明。
㈣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列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
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修
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是
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
漏未比較新舊法,應予補充。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注意
轉彎車應暫停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足見被
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
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未善盡上開注意
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建議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
諸多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為肇事主因之
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復考量被
告一開始否認,嗣已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案發
迄今已1年多,並未提出具體賠償方案,僅泛稱要向朋友借
錢,也沒有去找工作,可見被告只是藉故拖延並無積極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
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陳秉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嬿樺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
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嬿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嬿樺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
月2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後勁西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應
注意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亦無道路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楊金玉沿後勁西路由北往南方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楊金玉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併踝節
關半脫位、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嬿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
3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三、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五、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
,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5
款、第2項訂有明文。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劃分幹支線道且進入路口之車道相同,此觀諸上開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79頁)在卷可
查,然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車上路仍應
恪遵前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
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楊金玉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見審交易卷第92頁)亦同此結論。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尚有違反「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注意義務,然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適用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且被告所違反
上述「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之規範內容較諸「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為具體
,自應優先適用,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恰,惟此僅屬
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
予敘明。
㈢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
,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前開監視器擷圖在卷可參,前開鑑
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但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
一併說明。
㈣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列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
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修
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是
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
漏未比較新舊法,應予補充。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注意
轉彎車應暫停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足見被
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
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未善盡上開注意
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建議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
諸多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為肇事主因之
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復考量被
告一開始否認,嗣已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案發
迄今已1年多,並未提出具體賠償方案,僅泛稱要向朋友借
錢,也沒有去找工作,可見被告只是藉故拖延並無積極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
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陳秉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