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郡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3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郡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111年」應更正
為「112年」、第6行「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應補充更正
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闖紅燈」;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訴卷第45頁)、被告曾郡郎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郡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且闖紅燈,致擦撞告訴人趙梅汝所騎乘之機車,使
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復未救護告訴人而
駕車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見審交訴卷第67頁),然告訴人表明並無調解意願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
交訴卷第73頁),可見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
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且過失情節非輕,惟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鉅,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5千元,
已婚,子女均成年,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
犯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
罪之罪質不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25號
被 告 曾郡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郡郎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貿然進入該路口,不
慎擦撞右前方沿同路段同向停等紅燈、由趙梅汝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趙梅汝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詎曾郡郎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
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梅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曾郡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趙梅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
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27張、監視器及行
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6張。
(四)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
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郡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3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郡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111年」應更正
為「112年」、第6行「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應補充更正
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闖紅燈」;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訴卷第45頁)、被告曾郡郎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郡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且闖紅燈,致擦撞告訴人趙梅汝所騎乘之機車,使
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復未救護告訴人而
駕車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見審交訴卷第67頁),然告訴人表明並無調解意願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
交訴卷第73頁),可見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
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且過失情節非輕,惟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鉅,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5千元,
已婚,子女均成年,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
犯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
罪之罪質不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25號
被 告 曾郡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郡郎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貿然進入該路口,不
慎擦撞右前方沿同路段同向停等紅燈、由趙梅汝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趙梅汝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詎曾郡郎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
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梅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曾郡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趙梅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
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27張、監視器及行
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6張。
(四)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
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