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月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㈡一般情狀: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本案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號
  被   告 李月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雀於民國113年4月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樂善堂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1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員警攔查,
並於同日1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月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