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于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照明未開啟
」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並另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高于雁考領
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其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
時路況為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車沿旗楠路西往東向,行駛至該道路與楠梓路之交岔路口之
際,告訴人蘇凡貿之車輛已沿旗楠路東往西向直行而來,被
告未待告訴人之車輛先通行,即續進左轉等節,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在卷可憑;對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狀自承:案發
時我想趕快接著前面的車左轉到左方車道,讓對向直行車可
以繼續直行等語,有其提出之陳述狀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未
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通行,即搶快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避
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
委員會民國113年2月1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上開專業機
關之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肘撕裂傷3公分、
左膝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至被告於偵查時具狀陳稱:告訴人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等語
,經查: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前已敘及。又告
訴人於案發時並無違規超速駕駛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113年7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223700號函所
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並未因車速過快而就本案
事故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幸非
重大危急,因認知金額差距過大以致其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
被 告 高于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于雁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學承,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楠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蘇凡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秈樺,沿旗楠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蘇凡貿因而受有
左手肘撕裂傷3公分、左膝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蘇凡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高于雁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蘇凡
貿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及監視器影
像擷圖3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3年3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81500號函文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8)高雄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紙
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于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照明未開啟
」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並另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高于雁考領
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其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
時路況為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車沿旗楠路西往東向,行駛至該道路與楠梓路之交岔路口之
際,告訴人蘇凡貿之車輛已沿旗楠路東往西向直行而來,被
告未待告訴人之車輛先通行,即續進左轉等節,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在卷可憑;對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狀自承:案發
時我想趕快接著前面的車左轉到左方車道,讓對向直行車可
以繼續直行等語,有其提出之陳述狀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未
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通行,即搶快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避
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
委員會民國113年2月1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上開專業機
關之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肘撕裂傷3公分、
左膝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至被告於偵查時具狀陳稱:告訴人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等語
,經查: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前已敘及。又告
訴人於案發時並無違規超速駕駛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113年7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223700號函所
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並未因車速過快而就本案
事故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幸非
重大危急,因認知金額差距過大以致其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
被 告 高于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于雁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學承,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楠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蘇凡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秈樺,沿旗楠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蘇凡貿因而受有
左手肘撕裂傷3公分、左膝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蘇凡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高于雁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蘇凡
貿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及監視器影
像擷圖3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3年3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81500號函文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8)高雄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紙
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