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羅心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羅心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
項。經查,被告蔡羅心伶雖未考領合適之駕駛執照,此有被
告駕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惟其已成年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
釀事故,告訴人鄭丞恩於案發後赴健仁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
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
更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
不便,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
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使告訴
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4號
  被   告 蔡羅心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羅心伶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
年7月3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北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12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鄭丞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丞恩受有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丞恩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蔡羅心伶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鄭
丞恩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4)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
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8)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份,(9)健仁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