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健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
為「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且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證據方面
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孫健智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貨車
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其對前
開規定難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其行經茄萣路二段與
仁愛路三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
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之規定,亦未暫停即逕直向左迴轉,致
與告訴人陳美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又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我發生碰撞後才發現告訴人,我沒看到也來不及反
應 等語,堪認被告確實並未於本案交岔路口先暫停確認有
無往來車輛,而係直接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
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台南市立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併外側軟骨磨損
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
  被   告 孫健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二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茄萣路二段與仁愛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欲迴轉
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轉,適陳美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三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美
鈴機車失控再撞及郭月霞停放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陳美鈴因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併外側軟骨
磨損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健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美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㈤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