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慧雅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石慧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右臀鈍
傷」後補充「左側第7、8肋骨骨折(石慧雅被訴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
3 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㈡證據部分增加
「被告石慧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慧雅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不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卓張
秀連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
示請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撤回告訴暨刑
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69、85至88頁);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小
孩已經長大不需扶養、有廣泛性焦慮症、憂鬱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係初犯,因一時
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參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意見,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
述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經濟能力及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於斟酌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緩刑負擔之意見後,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向公庫支付6 萬元。
 ⒉被告若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應特別注意
要依緩刑所負擔之條件履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石慧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慧雅明知駕駛執照吊扣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5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內門區台3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0.5K與
高121-1鄉道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發生,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卓張秀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121-1
鄉道由東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卓張秀連
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右手腕、右手及右膝鈍挫傷、右臀
鈍傷等傷害。詎石慧雅發生交通事故後停車察看,竟未仍未
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張秀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石慧雅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卓張秀連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
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㈣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駕駛執
照吊扣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