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亘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亘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有照明且
開啟」,證據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
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鄭亘旻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
,並應於駕駛車輛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左楠路北往南向直行,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駛,適告訴
人戴輔佐沿同道路、行向騎車在前,並見燈光號誌轉換為黃
燈而煞車減速,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致追撞告訴人之車輛,
被告未依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有左側髖部及手
肘擦挫傷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
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重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
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2號
  被   告 鄭亘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亘旻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戴輔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戴輔佐受有
左側髖部及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輔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亘旻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戴輔佐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