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楊明文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惟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於左楠路與世運大道路口南往北直行,沒有感
覺到有人摔車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有普通小客車車駕駛執照,此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而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
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
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
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率然駕駛上開租
賃小客車前行,擦撞在右前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馬
淑華,肇致本件事故,此有監視器影像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
片在卷可考,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我完全沒有感覺到有
車禍等語,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
在前之狀況,仍逕行向前行駛,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核與本院上
開之認定相符,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甚屬明確。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國軍左營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
、背部、左上肢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又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致其犯行所生
損害尚未獲任何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4號
  被   告 楊明文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翊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文於民國113年1月16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世運大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馬淑
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馬淑華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背部、左上肢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公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楊明文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馬淑
華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
像擷圖2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
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