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語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語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所載
傷勢「左腳小拇指疼痛」更正為「左腳小拇指鈍挫傷」;證
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並
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洪語瑄於警詢時雖承認有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6時4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
夏路21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華夏路之交岔路口時
,接近與當時站立在該處之告訴人徐國堯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未感受到車身有任何的顛簸,
也不確定到底有無壓到告訴人的腳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乙節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
,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警卷第65頁),對上述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被告是從告訴人後方行進時輪胎壓到告訴
人左腳等語(警卷第22頁),復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
告訴人頭戴安全帽先站立於本案路段排隊等候,而被告駕車
自告訴人左側經過,於行經告訴人站立處時,其車輛右前方
與告訴人身體緊貼,之後告訴人隨即看向被告車輛且身軀彎
向左側等情,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證(警卷第39、40
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時,被告之車輛緊鄰
被告左側身體,且告訴人於被告車輛經過後立即轉向該車之
反應,核與一般人遭車輛撞擊後旋朝向撞擊車輛察看之反應
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詞,應屬實在;又告訴人於當
日18時38分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腳小
拇指鈍挫傷之傷勢,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警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遭被告車輛擦撞後受有左腳小拇
指鈍挫傷之傷勢,從而,被告上揭否認擦撞告訴人並致告訴
人受傷之辯稱之詞,均不足採。是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輪胎壓到告訴人左腳,且
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
 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站立於車道上不當妨礙交通,此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考,堪認告訴人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
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
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肇事責任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影
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說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惟考量
被告犯後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
度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
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
付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詳偵卷第27頁),迄今未能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失;暨衡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洪語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語瑄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214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近華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
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擦撞站立於道路上之行
人徐國堯,致徐國堯因而受有左腳小拇指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徐國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洪語瑄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徐國
堯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影
像擷圖4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