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 萬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濃度值447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值1,224ng/mL)陽性反應,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所定數(10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
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
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
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查被告本案犯行日期為113年1月
25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
應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規定,核先說明。
 ㈡核被告陳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判決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
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
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
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㈡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前一次即上述構成累犯加重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K 盤1 個及愷他命1 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
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查扣之案
愷他命1包及刮盤1個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又扣案
之愷他命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數量,應
另由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入,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0號
  被   告 陳仁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1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超商,以
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
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
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發現前開車輛停
放該處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陳仁傑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
K盤1個及K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
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
:岡113M0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3M0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駕
車前確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情甚明。再參照卷附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後,
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且經警命被告做直線
測試及平衡動作,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足見被告於
案發當時確因施用愷他命造成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減低,已
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