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訓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訓參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訓參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遭監理機關吊銷
後未重新考領,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8日4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
海功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
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適有李柏齡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柏齡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手
第三掌骨骨折、右膝挫傷併皮膚撕裂傷(長約2.5公分)、
右肘、右前臂挫傷、擦傷、瘀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嗣孫
訓參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訓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
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此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3頁),對此規
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遵守機
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
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
略以:「1.孫訓參: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2.李柏齡
: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在卷為憑,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
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
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右膝挫傷併皮膚撕裂傷(長約2.
5公分)、右肘、右前臂挫傷、擦傷、瘀傷、右臀部挫傷等
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
五、至被告雖稱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亦有超速駕駛之過失等語,
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案發當時告訴
人有超速駕駛之情形,且被告就本案車禍認告訴人之駕車行
為亦導致其受有傷害一事,曾提起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顯然無從認定告訴人就本
案車禍亦有過失。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
銷過失致人傷害罪,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
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注意遵守機慢車兩段左
轉之標誌,行經肇事路口時未兩段式左轉,致生交通危害,
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
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因
調解金額不一致,故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
要紀錄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89頁);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
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子
女資助、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不需扶養他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訓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訓參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訓參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遭監理機關吊銷
後未重新考領,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8日4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
海功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
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適有李柏齡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柏齡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手
第三掌骨骨折、右膝挫傷併皮膚撕裂傷(長約2.5公分)、
右肘、右前臂挫傷、擦傷、瘀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嗣孫
訓參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訓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
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此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3頁),對此規
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遵守機
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
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
略以:「1.孫訓參: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2.李柏齡
: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在卷為憑,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
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
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右膝挫傷併皮膚撕裂傷(長約2.
5公分)、右肘、右前臂挫傷、擦傷、瘀傷、右臀部挫傷等
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
五、至被告雖稱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亦有超速駕駛之過失等語,
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案發當時告訴
人有超速駕駛之情形,且被告就本案車禍認告訴人之駕車行
為亦導致其受有傷害一事,曾提起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顯然無從認定告訴人就本
案車禍亦有過失。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
銷過失致人傷害罪,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
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注意遵守機慢車兩段左
轉之標誌,行經肇事路口時未兩段式左轉,致生交通危害,
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
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因
調解金額不一致,故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
要紀錄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89頁);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
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子
女資助、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不需扶養他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