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寶於民國112年7月10日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
岡山路之交岔路口東南角落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周
邊人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車道標
線指示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大德一路西往東
方向車道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先撞及路旁樹木等物,再
左轉逆向駛入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適有王清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附載洪惠珠,沿
岡山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車發生碰撞,王
清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洪惠珠則受
有頸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清
俊、洪惠珠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
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
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
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
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
有前述傷害,則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
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態樣肇致
本件車禍,使告訴人等受有上揭傷勢,其就本件事故負有全
部肇事責任;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
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寶於民國112年7月10日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
岡山路之交岔路口東南角落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周
邊人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車道標
線指示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大德一路西往東
方向車道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先撞及路旁樹木等物,再
左轉逆向駛入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適有王清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附載洪惠珠,沿
岡山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車發生碰撞,王
清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洪惠珠則受
有頸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清
俊、洪惠珠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
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
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
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
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
有前述傷害,則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
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態樣肇致
本件車禍,使告訴人等受有上揭傷勢,其就本件事故負有全
部肇事責任;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
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