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士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士賢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路○○○○○○○○○道○○○000號電桿前
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白定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附載謝宜宸,本應注意車輛於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卻
疏未注意開啟燈光,而沿同路段北向南直行駛至,兩車發生
擦撞,致白定程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
部挫傷之傷害;謝宜宸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士賢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白定程、謝宜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
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被告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於肇事地點欲起駛時,卻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起駛,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白定程及告訴人
謝宜宸於案發當日分別就醫,經診斷分別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及「右側膝部擦
挫傷」之傷害,此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
,堪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
(三)另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白定程於案發當時,並未
開啟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頭燈乙
節,有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可佐,堪信告訴人白定
程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
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
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
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二)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罪,雖有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惟其後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未到,經警拘提亦
不知去向而未到案,於偵查中亦經傳、拘無著,嗣後始因遭
通緝而緝獲到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4月29日橋檢春偵調緝字第1028號通緝書、撤銷
通緝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依上開
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且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
傷勢程度及告訴人白定程就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等情節;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惟未按期到場
,而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