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弘




黃政坤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蔡偉弘辯
稱:告訴人陳家鴻於車禍肇事前未打方向燈即突然減速並右
偏,伊騎在後方反應不及才發生車禍,故伊無過失等語;被
告黃政坤辯稱:因為前方突發車禍事故,伊反應不及才會撞
到告訴人,故伊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後車緊隨前車行駛,以免
突發狀況而不及煞停追撞前車,或恣意迫使前車讓道。查被
告蔡偉弘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黃政坤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25頁、第127頁】,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
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又被告蔡偉弘、黃政坤均表示不清楚事故前原騎車
之行車速率,且發現危害狀況時分別距離告訴人約2公尺、
約1台機車等情,此有被告2人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佐以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至案發現場時,因該處為道路
路口處,故減速慢行,之後旋遭被告蔡偉弘之機車從後方追
撞,倒地後再遭被告黃政坤機車從後方追撞,而伊當時時速
約20、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8頁),核與被告蔡偉弘所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相符(見警卷第113至114頁),難
認告訴人有何轉向、變換車道或任意驟然減速之行為,卻遭
被告2人自後方追撞,可見被告2人案發前均疏未與前方告訴
人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避煞不及追撞告
訴人機車而肇事,是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
明。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⒈蔡偉弘、黃政坤: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⒉陳家鴻:無肇事因
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益證被告2人前開所
辯不足採信,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偉弘、黃政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
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前述過失肇致本
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另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
蔡偉弘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黃政坤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1號
  被   告 蔡偉弘 (年籍詳卷)
            
        黃政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焦珮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該路945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
並撞擊同向前方由陳家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陳家鴻人車倒地,適後方同向黃政坤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再撞擊已人車倒地之陳家鴻,致
陳家鴻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3公分撕裂傷、眉0.5公
分撕裂傷、右外踝開放性骨折併2公分撕裂傷、右內踝2公分
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共約2公分及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家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蔡偉弘、黃政坤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
訴人陳家鴻於警詢時之指訴,(3)證人焦珮淇即被告蔡偉
弘騎乘機車所搭載之乘客於警詢時之證述,(4)現場及車
損照片6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7)談話紀錄表,(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9日高市車
鑑字第11270923600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9)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偉弘、黃政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