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家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三路10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須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
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有吳東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自由三路101巷東西向之綠燈亮起,即
自該巷東側待轉區起步,往西欲通過系爭路口,二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吳東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擦裂傷及右拇
指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家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吳東益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對上開規定應
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吳東益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
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