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證據方面
新增「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世雄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騎乘自行車之告訴
人吳國樑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
稱:當時晚上沒有路燈,我沒有看見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自明,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是被告辯稱本案事故地點沒有路燈致其案發時無法注意告
訴人云云,尚難可採。
 ㈡又高雄市阿蓮區玄中路道路筆直寬敞,無彎繞曲折、路幅狹
小等足以影響或遮蔽用路人察看往來車輛動向等節,有現場
照片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當可輕易察悉沿同路段騎
乘自行車在前之告訴人,然而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前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
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赴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大拇指近端指骨粉碎性
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客觀犯行,且以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分毫未付等情,有
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審理單上載電話紀錄、告訴人刑事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佐,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0號
  被   告 楊世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雄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路燈桿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吳
國樑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行駛,兩車發生擦撞
,致吳國樑受有左手大拇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併伸指肌腱
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吳國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世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國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