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郁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CY-273
2號自用小貨車附載魏美惠,沿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下稱
案發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之柏
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適潘○如騎乘車牌號碼030-PGX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甲○○(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沿同路段同向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直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
潘○如、甲○○均人車倒地,潘○如因而受有右足背壓砸傷和併
軟組織缺損(缺損面積約120平方公分)、肌腱斷裂及暴露、右
側楔骨開放性骨折(骨暴露面積約24平方公分)、右側跗蹠關
節與楔舟關節分離、頭部外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甲○○因
而受有左足擦傷(聲請意旨誤載為右足擦傷,應予更正)等
傷害。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甲○○為000年0月生,有告訴人甲○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告訴人潘○如為其母等節,為告訴
人潘○如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告訴人甲○○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
少年,是本案決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2人之身分資訊,均予
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潘○如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對方時速太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CY-2732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
市杉林區清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之
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撞及沿同路段同向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直行而
至之告訴人潘○如之車輛,告訴人潘○如因而受有右足背壓砸
傷和併軟組織缺損(缺損面積約120平方公分)、肌腱斷裂及
暴露、右側楔骨開放性骨折(骨暴露面積約24平方公分)、右側
跗蹠關節與楔舟關節分離、頭部外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足擦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如及證人魏美惠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丙○○考領有
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1在卷可佐,其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時路況為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為直路之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障礙物等節,有前
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勾選「視
距其他」之選項,然此與現場照片所示路面情形迥然相異,
應係承辦警員勾選錯誤,附此指明。據此情形,可知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車行至案發路口未右轉前,告訴人潘○如車輛已沿清水路北往
南向慢車道直行而來,並在被告後照鏡視線可觀察之範圍內
等節,有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且被告亦於警
詢中供稱:我起初有看見她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我認
為我可以先進入等語。是被告於右轉前當已查見告訴人潘○
如騎乘機車即將通過案發路口,猶續進右轉,致告訴人潘○
如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而碰撞,被告未按上開規則禮讓直
行之告訴人先行,搶快右轉以致肇生本案事故,其之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告訴人潘○如受有右足背壓砸傷和
併軟組織缺損(缺損面積約120平方公分)、肌腱斷裂及暴露、
右側楔骨開放性骨折(骨暴露面積約24平方公分)、右側跗蹠
關節與楔舟關節分離、頭部外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告訴
人甲○○因而受有左足擦傷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車輛於右轉前,告訴人之車輛
已駛近案發路口並進入被告後照鏡視線所得查見之範圍等節
,業認定如前。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
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降低車輛因動線交錯衍生事
故之風險,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為參與道路交通之
用路人所應共同遵守之行車規則。被告行至案發路口右轉無
名巷,依上開規則,即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通過後方得右
轉,其搶快於告訴人潘○如騎乘機車通過案發路口之先為右
轉,與上開規則有違,自不得以告訴人潘○如未減速以迴避
其車輛為由,解免其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情詞,上述無憑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右轉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潘○
如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郁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CY-273
2號自用小貨車附載魏美惠,沿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下稱
案發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之柏
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適潘○如騎乘車牌號碼030-PGX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甲○○(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沿同路段同向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直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
潘○如、甲○○均人車倒地,潘○如因而受有右足背壓砸傷和併
軟組織缺損(缺損面積約120平方公分)、肌腱斷裂及暴露、右
側楔骨開放性骨折(骨暴露面積約24平方公分)、右側跗蹠關
節與楔舟關節分離、頭部外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甲○○因
而受有左足擦傷(聲請意旨誤載為右足擦傷,應予更正)等
傷害。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甲○○為000年0月生,有告訴人甲○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告訴人潘○如為其母等節,為告訴
人潘○如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告訴人甲○○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
少年,是本案決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2人之身分資訊,均予
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潘○如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對方時速太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CY-2732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
市杉林區清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之
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撞及沿同路段同向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直行而
至之告訴人潘○如之車輛,告訴人潘○如因而受有右足背壓砸
傷和併軟組織缺損(缺損面積約120平方公分)、肌腱斷裂及
暴露、右側楔骨開放性骨折(骨暴露面積約24平方公分)、右側
跗蹠關節與楔舟關節分離、頭部外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足擦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如及證人魏美惠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丙○○考領有
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1在卷可佐,其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時路況為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為直路之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障礙物等節,有前
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勾選「視
距其他」之選項,然此與現場照片所示路面情形迥然相異,
應係承辦警員勾選錯誤,附此指明。據此情形,可知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車行至案發路口未右轉前,告訴人潘○如車輛已沿清水路北往
南向慢車道直行而來,並在被告後照鏡視線可觀察之範圍內
等節,有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且被告亦於警
詢中供稱:我起初有看見她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我認
為我可以先進入等語。是被告於右轉前當已查見告訴人潘○
如騎乘機車即將通過案發路口,猶續進右轉,致告訴人潘○
如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而碰撞,被告未按上開規則禮讓直
行之告訴人先行,搶快右轉以致肇生本案事故,其之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告訴人潘○如受有右足背壓砸傷和
併軟組織缺損(缺損面積約120平方公分)、肌腱斷裂及暴露、
右側楔骨開放性骨折(骨暴露面積約24平方公分)、右側跗蹠
關節與楔舟關節分離、頭部外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告訴
人甲○○因而受有左足擦傷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車輛於右轉前,告訴人之車輛
已駛近案發路口並進入被告後照鏡視線所得查見之範圍等節
,業認定如前。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
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降低車輛因動線交錯衍生事
故之風險,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為參與道路交通之
用路人所應共同遵守之行車規則。被告行至案發路口右轉無
名巷,依上開規則,即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通過後方得右
轉,其搶快於告訴人潘○如騎乘機車通過案發路口之先為右
轉,與上開規則有違,自不得以告訴人潘○如未減速以迴避
其車輛為由,解免其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情詞,上述無憑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右轉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潘○
如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