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煦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偉煦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其對道路交通規
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事
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如確實關注周遭車
輛及行人動態,當可發現告訴人王彥傑斯時正行走於岔路口
欲穿越馬路,而可避免撞擊告訴人,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未注意禮讓行人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開過
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赴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右
下肢撕裂傷3公分、右側近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
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經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未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而未
禮讓行人,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致使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倒地,並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
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未能成立,是尚無從將無法成
立調解之情狀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9號
  被   告 洪偉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煦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
段與京中五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王
彥傑自路口西北側步行北往南穿越路口,遭洪偉煦機車撞擊
,致王彥傑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肢體及軀幹多處擦
挫傷、右下肢撕裂傷3公分、右側近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王彥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偉煦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彥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
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