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煜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05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煜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煜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被告之駕
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上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見警卷第49頁)在卷可
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違反前開注意
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張明珠
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煜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幸傷勢非重,然仍因而承受身
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起駛
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
(查無本案事故其他當事人應同負肇責);兼衡被告雖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審交易卷第55頁
至第56頁、第8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無積極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另於本院開庭時稱:下個月可以給付等
語(見審交易卷第79頁),卻又再失信,其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未婚、沒有小
孩、不用扶養任何人、目前獨居、要負擔租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56號
被 告 羅煜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煜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本應注
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道路;適張明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仁路慢車道西往
東方向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張明珠受有左手腕及左
足踝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煜尊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明珠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煜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05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煜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煜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被告之駕
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上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見警卷第49頁)在卷可
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違反前開注意
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張明珠
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煜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幸傷勢非重,然仍因而承受身
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起駛
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
(查無本案事故其他當事人應同負肇責);兼衡被告雖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審交易卷第55頁
至第56頁、第8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無積極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另於本院開庭時稱:下個月可以給付等
語(見審交易卷第79頁),卻又再失信,其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未婚、沒有小
孩、不用扶養任何人、目前獨居、要負擔租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56號
被 告 羅煜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煜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本應注
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道路;適張明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仁路慢車道西往
東方向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張明珠受有左手腕及左
足踝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煜尊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明珠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