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昱誌於警詢時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陳昱誌於警詢時之自白」,「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更正為「2紙」,並新增「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被告對前
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侯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經肇事地
點時,卻未注意應與其前方由告訴人廖玉燕所駕駛並搭載告
訴人廖玉凌之自用小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竟
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
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廖玉燕、廖玉凌於案發後赴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均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傷之傷
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
2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
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
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和解,惟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5號
被 告 陳昱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誌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357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
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廖玉燕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玉凌後,廖玉燕所駕駛自用小貨
車再撞擊同向前方由張修治所駕駛838-Y2號營業用大貨車,
致廖玉燕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傷及胸口鈍挫傷,廖玉凌
則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傷及胸口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玉燕、廖玉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昱誌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廖玉
燕、廖玉凌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6)談話紀錄表,(7)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8)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廖玉燕、廖玉凌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昱誌於警詢時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陳昱誌於警詢時之自白」,「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更正為「2紙」,並新增「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被告對前
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侯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經肇事地
點時,卻未注意應與其前方由告訴人廖玉燕所駕駛並搭載告
訴人廖玉凌之自用小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竟
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
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廖玉燕、廖玉凌於案發後赴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均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傷之傷
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
2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
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
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和解,惟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5號
被 告 陳昱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誌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357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
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廖玉燕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玉凌後,廖玉燕所駕駛自用小貨
車再撞擊同向前方由張修治所駕駛838-Y2號營業用大貨車,
致廖玉燕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傷及胸口鈍挫傷,廖玉凌
則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傷及胸口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玉燕、廖玉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昱誌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廖玉
燕、廖玉凌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6)談話紀錄表,(7)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8)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廖玉燕、廖玉凌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