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
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
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所犯之
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
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
竟於113年5月25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5號
  被   告 林國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
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香村某友人住處
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大社區中正路與保社甲路口,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13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酒測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
於113年5月9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
完畢僅相差半月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
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
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
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
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