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
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
然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未有修正,是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其酒後駕車欲返
家之犯罪動機;㈡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境勉持,本案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何榮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榮華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後紅里
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高
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大仁南路口,因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榮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