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圳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圳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時間為「同日5時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圳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
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
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
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
罪名相同、情節相似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
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3年6
月5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
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2號
  被   告 馮圳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圳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6月5日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吉昌街口,
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5時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圳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1年12月27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
僅1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