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7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明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鍾明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鍾明翰有考領合
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
份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劉佩雯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保
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
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再衡被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紙存卷可參;末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2號
被 告 鍾明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翰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17之10號前,欲超越前方由劉佩雯所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二車發
生擦撞,致劉佩雯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臂肱骨閉
鎖性骨折、左下側門齒半脫位、右手腕挫傷、左膝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劉佩雯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鍾明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佩雯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2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18
張。
(四)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7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明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鍾明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鍾明翰有考領合
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
份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劉佩雯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保
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
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再衡被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紙存卷可參;末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2號
被 告 鍾明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翰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17之10號前,欲超越前方由劉佩雯所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二車發
生擦撞,致劉佩雯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臂肱骨閉
鎖性骨折、左下側門齒半脫位、右手腕挫傷、左膝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劉佩雯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鍾明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佩雯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2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18
張。
(四)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