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清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營業
小客車上路,致生如聲請意旨所述之交通事故,除不顧己身
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以躲避刑責
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黃清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池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
某超商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與黃子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1
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子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