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朝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朝榮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住處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5月11日7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7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
左轉時,適有傅光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自劉朝榮左後方直行駛來,2車遂發生碰撞,致傅光
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手及左右腳腳踝擦傷等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8
時13分許測得劉朝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朝榮於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傅光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測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致生如上所述之交通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