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469、193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
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4萬元,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2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所犯上開2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
見其未能因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復肇事而損及他
人財物,影響交通往來,其行為影響公共安全更甚,實應嚴
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
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8號
  被   告 陳怡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8月13日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與他案併定執行刑,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由北向南沿同區仁和南街
行經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左轉駛入中華路,不慎碰撞在中華路
停等紅燈、由黃健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19時58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定陳怡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健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酒測現場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1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案罪質相同,顯見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