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
告酒駕初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
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3號
  被   告 黃志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南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4時15分許起至45分許止,在高
雄市楠梓區藍田路家樂福附近某麵店,食用摻有米酒之當歸
鴨料理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6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
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因駕車時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16時47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