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曉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曉雯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下街
7巷左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新下街、新下街10
巷、天祥二路61巷之無號誌四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
左轉入新下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停車觀察左右來車,適有
黃尹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新下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系爭路口,欲右轉入新下街7
巷,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停」字標誌之路口,應停
車再開觀察並確認安全後再行駛,即貿然右轉,因見甲車而
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滑行,再與甲車發生碰撞,黃尹瑄因而
受有右肩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挫擦
傷等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挫擦傷」
,應予補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曉雯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尹瑄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祐新股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規則第
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被告所行駛之新下街7巷係未劃行車分向線之道路
,依規定車輛應靠右行駛。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道路左側
暫停,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自有上述過失甚
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行駛於新下街,其行向路口停止線前繪有「停」標字,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而告訴人於偵查中
稱其行經系爭路口時僅「煞車減速」而非「停車再開」,益
徵告訴人有未依標字停車再開之過失,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
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
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靠右行駛
,致發生交通事故;惟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嚴重、告訴
人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甚嚴重、被告坦
承犯行,又其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經告訴人表明
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酌及被告無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斟酌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上班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
審酌被告迄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倘予被告為緩刑宣
告,對告訴人而言亦難認屬公平適當,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曉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曉雯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下街
7巷左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新下街、新下街10
巷、天祥二路61巷之無號誌四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
左轉入新下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停車觀察左右來車,適有
黃尹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新下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系爭路口,欲右轉入新下街7
巷,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停」字標誌之路口,應停
車再開觀察並確認安全後再行駛,即貿然右轉,因見甲車而
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滑行,再與甲車發生碰撞,黃尹瑄因而
受有右肩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挫擦
傷等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挫擦傷」
,應予補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曉雯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尹瑄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祐新股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規則第
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被告所行駛之新下街7巷係未劃行車分向線之道路
,依規定車輛應靠右行駛。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道路左側
暫停,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自有上述過失甚
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行駛於新下街,其行向路口停止線前繪有「停」標字,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而告訴人於偵查中
稱其行經系爭路口時僅「煞車減速」而非「停車再開」,益
徵告訴人有未依標字停車再開之過失,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
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
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靠右行駛
,致發生交通事故;惟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嚴重、告訴
人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甚嚴重、被告坦
承犯行,又其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經告訴人表明
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酌及被告無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斟酌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上班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
審酌被告迄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倘予被告為緩刑宣
告,對告訴人而言亦難認屬公平適當,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