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松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茂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所載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黃品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
雙方發生碰撞」更正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黃品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茂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前項第二款之車道
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
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訂有明文。本案事故
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進入路口之車
道相同,此觀諸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王茂松
有考領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9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
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
停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違反前開注意
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黃品勳
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警卷第57頁)亦同此結
論。
㈡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而告訴人自述在路口前超越前方2部砂石車,時速約30公里
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5頁),可見告
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應
可認與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且告訴人到庭
表示對於上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見審交易卷第41頁),但
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未善
盡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依
診斷證明書所載自受傷起宜休養至少3個月,嗣經手術治療
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後尚未痊癒),因而承受身體
及心理上諸多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與告訴
人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
後續還要開刀,保險公司無法確定賠償金額,故而雙方未能
達成和解,然案發迄今已逾1年,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賠償方
案,也沒有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給告訴人,況且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已稱:我不是要為難被告,我知道他生活辛苦,只
是因為他都沒有關心,我才會用訴訟,如果他願意先賠償新
臺幣10萬元,我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1頁),
本院並命被告兩週陳報是否同意,被告亦未具狀表示,此有
本院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難認被告
態度良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砂石車司機、
已婚、有成年小孩、目前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太太及小孩
同住(見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
被 告 王茂松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茂松於民國112年7月31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146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林路
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黃品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此,雙方發生碰撞,致黃品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
處擦傷、左膝擦挫傷併血腫、左膝前十字韌帶部份撕裂合併
半月軟骨撕裂及左膝滑膜囊炎之傷害。
二、案經黃品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王茂松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品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2份。
㈤現場照片4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松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茂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所載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黃品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
雙方發生碰撞」更正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黃品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茂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前項第二款之車道
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
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訂有明文。本案事故
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進入路口之車
道相同,此觀諸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王茂松
有考領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9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
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
停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違反前開注意
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黃品勳
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警卷第57頁)亦同此結
論。
㈡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而告訴人自述在路口前超越前方2部砂石車,時速約30公里
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5頁),可見告
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應
可認與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且告訴人到庭
表示對於上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見審交易卷第41頁),但
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未善
盡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依
診斷證明書所載自受傷起宜休養至少3個月,嗣經手術治療
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後尚未痊癒),因而承受身體
及心理上諸多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與告訴
人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
後續還要開刀,保險公司無法確定賠償金額,故而雙方未能
達成和解,然案發迄今已逾1年,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賠償方
案,也沒有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給告訴人,況且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已稱:我不是要為難被告,我知道他生活辛苦,只
是因為他都沒有關心,我才會用訴訟,如果他願意先賠償新
臺幣10萬元,我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1頁),
本院並命被告兩週陳報是否同意,被告亦未具狀表示,此有
本院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難認被告
態度良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砂石車司機、
已婚、有成年小孩、目前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太太及小孩
同住(見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
被 告 王茂松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茂松於民國112年7月31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146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林路
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黃品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此,雙方發生碰撞,致黃品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
處擦傷、左膝擦挫傷併血腫、左膝前十字韌帶部份撕裂合併
半月軟骨撕裂及左膝滑膜囊炎之傷害。
二、案經黃品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王茂松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品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2份。
㈤現場照片4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