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驊
選任辯護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宥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宥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1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
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在上開地點超車,適張雅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
李宥驊車輛之左前方,因而遭李宥驊車輛自右側擦撞,致張
雅金人車倒地,張雅金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及
腦震盪、右側尺股骨折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
嗣李宥驊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87700號函暨
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2日高市府交
交工字第113517296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畫面截圖、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
在上開地點貿然超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為肇事原因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2年6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87700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
1351729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至17頁、交簡卷第23至26頁)
,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
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
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右側尺股骨折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
挫傷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
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
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
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
同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科刑紀
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驊
選任辯護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宥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宥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1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
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在上開地點超車,適張雅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
李宥驊車輛之左前方,因而遭李宥驊車輛自右側擦撞,致張
雅金人車倒地,張雅金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及
腦震盪、右側尺股骨折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
嗣李宥驊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87700號函暨
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2日高市府交
交工字第113517296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畫面截圖、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
在上開地點貿然超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為肇事原因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2年6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87700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
1351729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至17頁、交簡卷第23至26頁)
,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
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
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右側尺股骨折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
挫傷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
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
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
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
同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科刑紀
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