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更正並補充為「而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證據方面新增「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信位於案發時領有普通小型車之
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
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沿高雄市茄
萣區大智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民享路之交岔路口時,竟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進行右轉而撞擊
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吳試諒,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認在卷,是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至高新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臀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高新
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
訴人雖稱因本案事故另致其受有「創傷性腰椎第五節粉碎性
骨折併腰椎第四五節狹窄、腰椎第三四節滑脫並狹窄」之傷
勢,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函詢高新醫院及奇美醫院,高
新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10月18日至高新醫
院就診時,高新醫院即有以X光檢視告訴人之傷勢,但未檢
查出「創傷性腰椎第五節粉碎性骨折併腰椎第四五節狹窄、
腰椎第三四節滑脫並狹窄」之傷勢,且腰椎第四五節狹窄可
能為舊傷退化所致,此有高新醫院113年11月21日高新人字
第113076號函附告訴人病歷、113年12月26日高新人字第113
086號函在卷可考;奇美醫院雖函覆稱創傷性腰椎第五節粉
碎性骨折併腰椎第四五節狹窄、腰椎第三四節滑脫並狹窄多
為外力所導致之傷勢,應與本案交通事故相關,此有奇美醫
院113年11月22日(113)奇佳醫字第0873號函附病歷、113
年12月27日(113)奇佳醫字第0957號函在卷可證,惟告訴
人係於案發後相隔2月餘之113年1月2日才至奇美醫院就診,
而診斷出上開傷勢,就診時間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已相距甚
遠,於此期間亦有可能因其他原因導致腰椎之傷害,尚難逕
認該創傷性腰椎第五節粉碎性骨折併腰椎第四五節狹窄、腰
椎第三四節滑脫並狹窄之傷勢即係本案交通事故之外力所導
致,是此部分傷勢,即難認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使告
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06號
  被   告 劉信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大智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
民享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民享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右側有吳試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吳試諒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臀部及下背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吳試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信位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當時我看到對方時已經
來不及煞車云云,是顯見其行車上有過失。
 ㈡告訴人吳試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