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馨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馨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經查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大學校區停車場內,固非屬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
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
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
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
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
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
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
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
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
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
定之準繩。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情形時,
應處罰鍰,足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經查,被告劉馨孺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頁】,對此
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晴天、路況正
常、車流量不多、視線清楚及無障礙物等情乙節,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依照卷附之告訴人黃靖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左轉進入停車場後
即右轉往右邊停車格行駛,隨後即與騎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發生碰撞,是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乙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因而受
有右手中指骨折、四肢挫擦傷及左頸、肩挫傷之傷害,有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案事實
業已屬明確,被告具狀表示請求開庭及聲請車禍事故鑑定等
情,經核尚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呈報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供承事
實,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
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等
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
被 告 劉馨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馨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在高雄市內門區實踐大學第一停車場內行駛,欲右
轉進入汽車停車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
貿然右轉,適右後方有黃靖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黃靖純受有右手中指骨折
、四肢挫擦傷及左頸、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靖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馨孺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認為是對方沒有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觀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當時被告左轉後便直接往右邊停車格行駛,而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是可認被告有行車上過失。
㈡告訴人黃靖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
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馨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馨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經查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大學校區停車場內,固非屬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
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
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
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
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
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
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
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
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
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
定之準繩。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情形時,
應處罰鍰,足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經查,被告劉馨孺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頁】,對此
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晴天、路況正
常、車流量不多、視線清楚及無障礙物等情乙節,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依照卷附之告訴人黃靖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左轉進入停車場後
即右轉往右邊停車格行駛,隨後即與騎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發生碰撞,是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乙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因而受
有右手中指骨折、四肢挫擦傷及左頸、肩挫傷之傷害,有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案事實
業已屬明確,被告具狀表示請求開庭及聲請車禍事故鑑定等
情,經核尚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呈報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供承事
實,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
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等
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
被 告 劉馨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馨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在高雄市內門區實踐大學第一停車場內行駛,欲右
轉進入汽車停車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
貿然右轉,適右後方有黃靖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黃靖純受有右手中指骨折
、四肢挫擦傷及左頸、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靖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馨孺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認為是對方沒有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觀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當時被告左轉後便直接往右邊停車格行駛,而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是可認被告有行車上過失。
㈡告訴人黃靖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
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