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源港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內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陳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中
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陳滿婷受
有左股骨骨折、左膝血腫、左手第二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黃源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惟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向是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
南往北方向,當時是停在本案交岔路口等紅燈,我並沒有左
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營業用計程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而告訴人陳滿婷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中二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受有有左股
骨骨折、左膝血腫、左手第二指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
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
於藉由法規明文劃分交岔路口內轉彎車及直行車之路權先後
,避免轉彎及直行之車流因在路口內交會而發生交通事故。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為憑,其對前開規定難諉
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㈢比對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與GOOGLE地圖之街景圖,被
告係駕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而非被告所辯稱沿同區華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堪可
認定;又被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際,其駕駛之汽車車頭
仍持續在左轉彎行進,車頭於指向前方右側「LOHAS」眼鏡
行時,告訴人已沿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而來,惟被告並未
停車等待告訴人先行,即繼續直行等節,有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在卷可憑,被告並未禮讓沿該路段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先
行即行左轉,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告就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係於停
等紅燈時發生碰撞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高雄榮民
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膝血腫、左手第二
指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又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
卷可參,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任何彌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