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清源於民國113年6月8日13時至16時30分前許,在高雄市
大樹區佛光山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22.7公里
處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3分,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
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
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