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MZP-98
6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
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
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2頁、交簡卷第11頁至第
13頁】。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亦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
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
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
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品行資料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見交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見被告明知酒
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
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
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復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7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雜貨
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3分許,行經
高雄市鳥松區環湖路與文前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員警攔查
,並於同日1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
件;參以本案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
案相同,業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判決書1份
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
差未滿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
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